(2017)苏028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522陈耀文与张树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文,张树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522号原告:陈耀文,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恒,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陈耀文与被告张树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被告张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树恒支付货款213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树恒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张树恒之间有电缆买卖业务,至2015年2月18日,张树恒结欠其货款213300元并出具承诺函1份,约定当天支付89000元,余款124300元于同年4月30日支付。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树恒辩称,结欠陈耀文货款是事实,但因为合同是其与东阳公司签订的,现东阳公司未付清货款,导致其也没有能力支付陈耀文货款,因陈耀文做该笔业务也有利润,故其认为陈耀文对欠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耀文与张树恒之间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张树恒结欠陈耀文货款213300元,同时张树恒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就浙江省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欠江苏红峰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项一事(欠款金额213300元),由本人负责全部收回,如果中间有一切变故或货款收不回,所有一切货款由本人承担支付给公司陈耀文,其中89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汇入陈耀文中行卡,剩余124300元货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收回汇入陈耀文中行卡上。欠款经陈耀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诺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耀文与张树恒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张树恒辩称的陈耀文应对货款未收回承担相应责任,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树恒也在承诺函中明确货款由其负责收回、责任由其承担,故对于张树恒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陈耀文要求张树恒支付所欠货款21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承诺函中明确载明于2015年4月30日前收回,本院酌情确认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树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耀文货款213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张树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陈耀文负担50元,张树恒负担2200元。张树恒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陈耀文垫付,张树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耀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