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与倪继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倪继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继志,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倪继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倪继志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倪继志之子倪某某须归还XX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倪某某去向不明、至今不予还款;涉案《补充协议》中还车是基于(XX与倪某某之间的)正式协议,倪某某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正式协议,XX开走了涉案轿车,且XX当时(2014年8月24日)是在本市虹口区嘉兴路派出所征得警署工作人员同意后开走的。倪继志与倪某某恶意串通而拒还借款,故上诉如请。倪继志辩称,倪继志与XX素不相识,XX所称的共同诈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XX违背法律常识、混淆两个不同民事主体,将倪某某所欠债务强加给倪继志。XX在讨债过程中采取恐吓、谩骂、侮辱等手法,给倪继志及家人造成损失和伤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继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向倪继志归还倪继志名下的牌照号为苏AWXX**锋范牌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倪继志之子倪某某与X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上载明:“和XX协商,2014年8月22日还其人民币叁万元整,倪某某之前将父亲倪继志广本苏AWXX**红色轿车停放在XX处,在22日收到人民币三万元(30,000)后,XX将此车交还倪继志,期间三天若有车辆损失或责任事故,一切责任由XX承担。”同年8月22日,倪继志一方归还XX借款3万元,但XX却未按约定归还倪继志涉案车辆。2016年7月29日倪继志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返还上述轿车并进行整备、补气充电修损,XX赔偿倪继志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6月19日相应损失6.6万元;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中,倪继志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XX归还涉案的苏AWXX**轿车一辆。另查明:在(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151号XX诉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XX自认倪继志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其借款3万元。再查明:倪继志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苏AWXX**锋范牌轿车(红色)的所有人为倪继志。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X与倪继志之子倪某某因借款产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倪某某一方归还借款30,000元XX即归还车辆,现倪某某一方已经按照约定归还XX约定的钱款,XX理应归还车辆。倪继志系苏AWXX**轿车的所有人,其要求XX归还车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判决: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继志登记在倪继志名下的牌照号为苏AWXX**锋范牌红色轿车一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轿车登记于倪继志名下,XX与案外人倪某某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对于该车的返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2014年8月22日XX收到倪某某一方的钱款3万元后,XX将此车交还倪继志),且返车条件业已成就(XX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该3万元),则XX在本案中以案外人倪某某未清偿另案生效民事判决项下的民间借贷债务为由,拒绝向倪继志返还涉案轿车,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无误。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