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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世芳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芳,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74号原告:张世芳,女,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会(原告儿子),男,汉族,1952年12月9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陈伟,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世芳与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会,被告陈伟,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96.63元[医疗费13,2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陈伟驾驶京P×××××号小轿车行驶至线××鲇鱼山乡柿子××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世芳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伟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691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凭票。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3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3、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伟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收条。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陈伟驾驶京P×××××号小轿车行驶至线××鲇鱼山乡柿子××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世芳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2、头部外伤(头皮血肿);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3,296.63元(被告陈伟垫付6910元)。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1月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芳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陈伟为原告垫付费用6910元。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2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5天×8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3710.4元(40天×92.76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22,55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驾驾驶机动车碰伤步行的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虽未构成残疾,但其年事已高,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压力,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该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影响,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已年过80岁,本院结合其伤情对其护理期限予以酌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案情酌定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为被告陈伟赔偿原告损失22,557.03元(交强险内16,510.4元+商业险内6046.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