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杨与周培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周培兰,中铁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933号原告:黄杨,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培兰,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忠(系周培兰之夫),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华(系周培兰之兄),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同宝,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杨诉被告周培兰、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被告周培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忠、周培华、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下马庙地区27栋2楼5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原告21600元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原告自2007年内开始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13年12月21日,根据第三人的决定,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下马庙地区27栋2楼5号的房屋(该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现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权移交给原告,同时给被告下达了一份退房通知,让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跟被告交涉,让其腾出房屋,但被告都不配合,致使原告一直在外租房。被告周培兰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3.原告诉称事实过于模糊,对房屋权属陈述不清。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讼争房屋系第三人出租给被告,后因第三人将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村中铁花园1栋2单元1003号房屋分配给被告,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即讼争房屋应予收回,根据我公司文件,收回的房屋由公司自行安排;2、讼争房屋已由第三人分配给原告,由原告使用;3、鉴于上述陈述事实,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应是本案证人,而不是本案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租公房退房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在被告不清楚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退房通知书及证明书,系第三人制作,结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承租公房退房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退房通知书及证明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第三人制作,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腾房价格表及住房通知单、收据,原告对此有异议,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第三人制作,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承租公房退房协议书、中铁重工有限公司文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现已退休。1997年,被告承租了第三人自建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下马庙地区27栋2楼5号房屋,建筑面积29.04平方米。2008年,第三人制定职工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方案。第三人根据方案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企业职工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住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告预定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路中铁花园第1栋2单元10层1003号房,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每平方米285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租公房退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对其承租的上述下马庙地区公房,按《职工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退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具有本次调整房屋资格的职工出租居住。2013年12月,第三人将上述下马庙地区29.04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原告黄杨居住使用。被告因与第三人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未腾退以上下马庙地区房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下马庙地区29.04平方米的房屋系第三人早年建造,第三人有权根据内部制度将房屋分配给相关员工居住使用。第三人于1997年将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后因被告已享受第三人单位集资建房的福利。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承租公房退房协议书后,被告即丧失了对该房屋继续承租的权利。第三人再根据内部制度将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原告即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因被告未腾退房屋,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腾退上述下马庙地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房屋占用费,但原告未就此损失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条规定的立法主旨是,在此类案件中,单位作为管理方,职工作为被管理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起诉系平等主体之间因房屋使用权问题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被告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下马庙地区27栋2楼5号房屋腾退给原告黄杨;驳回原告黄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0元,由被告周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纯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