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远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分,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寺冲村正湖*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1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15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远分在其位于本市长洲镇某号住处,将净重0.23克的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潘某,潘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20元给陈远分。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远分处搜出并依法扣押其贩毒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20元、电子秤1只(银色塑料外壳)、剪刀2把(银色铁质)、透明塑料袋30只(白色透明)、塑料杯一只(系着一条红色绳、属作案工具)、竹篓一只(竹子制品)、人民币0.2元(面值为1角的人民币2张),在潘某处搜出并依法扣押其向陈远分购买的净重0.23克毒品。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远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远分已经在本市生活将近五年,暂住梧州市长洲区某号,并与该户户主邓某于2017年3月29日生育了一个非婚生儿子,目前处于哺乳时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远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办案说明、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陈远分的供述和辩解;梧公(刑)鉴(理化)字[2016]5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分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分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远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远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陈远分确实正处于哺乳时期,不适宜对其采取收监判处实刑的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3克,作案工具塑料杯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卖毒所得人民币1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1只、剪刀2把、透明塑料袋30只、竹篓一只、人民币0.2元,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