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刘庆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刘庆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620号原告张亚东,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张坤,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刘庆周,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张亚东因与被告刘庆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向刘庆周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亚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坤,刘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东诉称,刘庆周于2008年8月22日购买张亚东的饲料,欠张亚东货款24000元,后经张亚东催要,刘庆周一直未给付。故张亚东起诉要求刘庆周给付货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庆周答辩称,这是购买张亚东的饲料款,但是张亚东把刘庆周喂的鸡拉走了,没有给钱,双方没有算账。后来张亚东开了屠宰场,距离养鸡场近,导致刘庆周无法养鸡,损失应当由张亚东承担。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张亚东要求刘庆周给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张亚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刘庆周购买张亚东的饲料,欠张亚东货款2400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刘庆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刘庆周对张亚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记不清欠款数额,要求原告出示购买饲料的明细。因刘庆周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庭审中刘庆周承认欠条内容系刘庆周本人所书写,且刘庆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刘庆周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庆周多次购买张亚东的饲料。2008年8月22日,经刘庆周与张亚东结算,刘庆周欠张亚东货款24000元,并于当日向张亚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亚东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刘庆周08年8月22日”。后经张亚东催要,刘庆周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刘庆周购买张亚东的饲料,张亚东出具了刘庆周书写的欠条,刘庆周与张亚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庆周应当按照欠条给付张亚东货款24000元,对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刘庆周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货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张亚东陈述刘庆周未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张亚东要求刘庆周给付货款24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刘庆周对张亚东出具的欠条数额表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刘庆周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庆周认为张亚东开的屠宰场导致自己无法养鸡,造成了损失,要求张亚东予以赔偿,但是刘庆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刘庆周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庆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亚东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庆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