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建青、潘金连等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青,潘金连,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55号原告:叶建青,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潘金连,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林,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亲戚,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号1幢3层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杭生,男,汉族,1950年5月21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为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林,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青、潘金连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二期)》,约定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向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租赁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二期3楼3095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依约支付租金人民币382800元。但事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发现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已于2010年6月17日之前就将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二期3楼全部商铺出租给了桐乡市新锦江鞋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会同同楼层的其他承租户要求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给予妥善处理商铺重复出租问题,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二期3楼全部承租户作出《会议纪要》,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商铺重复出租问题,否则:1、承租户有权选择退铺;2、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按《长期租赁合同》金额的15%年息支付违约金(利息从交款之日算起)。但此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仍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商铺重复出租问题,而于2013年12月30日与二期3楼承租户代表进行商议,并作成《会谈纪要》,明确商铺解决方案:一是愿意从三楼商铺改为二楼的,按对应位置、面积予以置换,并给与相应优惠;二是选择退铺的租户,其租金按实付金额退还,并按实付金额15%计算每年利息补偿,款项分2次支付,首期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利息,第2期于2014年3月25日付清租金,若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则应承担每日应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叶建青、潘金连选择退铺方案,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即向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出具商铺退铺确认书,确认原告叶建青、潘金连选择退铺处理方案,并当即退还租金50000元。之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3095号商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利息136710元,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内以现金交付和转账汇款的方式陆续退还租金合计291000元,剩余租金41800元至今未予退还。因此,现原告叶建青、潘金连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立即退还租金41800元,并支付租金利息(以332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违约金(以应付款按日1‰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67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承担。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立即退还租金人民币41800元、支付违约金67278元(以应付款包括已退还租金金额,按日1‰自2014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67278元;此后至付清之日止,以41800元仍按日1‰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长期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承租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二期3楼3095号商铺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已付清应交租金金额的事实;3、杭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已于2010年6月17日前将二期3楼商铺出租给桐乡市新锦江鞋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4、2012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2013年12月30日《会谈纪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向原告叶建青、潘金连等二期3楼租户承诺可选择退铺以及具体处理方案的事实;5、退铺确认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选择退铺处理的事实;6、银行账户明细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向原告叶建青、潘金连支付利息、退还租金额的事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答辩称:(1)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解除,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依约支付退铺租金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后因其他相关租户意见很大,因此,考虑到平衡性以及公司周转资金困难,暂停了款项的支付。(2)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的租金利息,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已按年利率15%计算付清,剩余租金的款额,现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也同意支付,但是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再要求支付租金利息和违约金不合理,而且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恳请法院予以酌情调低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铺定金协议1份(原件),2、长期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曾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的事实;3、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曾将案涉商铺委托第三方经营的事实;4、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在退铺确认书之后,已向原告叶建青、潘金连支付退铺租金及其利息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叶建青、潘金连提交的第1、2、4、6项证据,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3、5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第3证据系生效民事调解书、第5项证据其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有效,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二)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叶建青、潘金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叶建青、潘金连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和《会谈纪要》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而《会谈纪要》明确于2013年12月31日选择解除租赁合同而退铺的,则退还租金、计付利息,利息随实际交付的租金金额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其利息分2期支付,且先付利息后付租金,限期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而事实上,在原告叶建青、潘金连选择退铺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虽然付清了租金利息,却未能依约在限期内退还全部租金,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原告叶建青、潘金连诉请退还剩余租金4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违约金,以应退款租金金额包括已实际退还金额在内基数进行计算,其中实际已退还金额,再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而应退却未退还租金金额41800元,按日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金额明显过高,并且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已提出异议和调低请求,因而在兼顾所欠租金系货币属性基础上,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低至应付租金金额41800元的24%即10032元,而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要求调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叶建青、潘金连租金人民币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建青、潘金连违约金人民币1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建青、潘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叶建青、潘金连负担651元、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原告叶建青、潘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