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合与刘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刘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612号原告:朱合,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刘日和,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合与被告刘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利率为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约定按每月5%付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余元利息,从未偿还借款本金,特提起诉讼。刘日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刘日和出具《借条》给朱合,内容为:“兹借到朱合现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定于每月付息伍佰元正。”2015年4月27日刘日和出具《借条》给朱合,内容为:“兹借到朱合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款计算利息伍分算,每月利息贰佰伍拾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合提供两份《借条》证明刘日和向其借款合计15000元的事实;刘日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朱合提供的证据认定刘日和向其借款合计15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朱合提起诉讼即催告刘日和还款,刘日和应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给朱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日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朱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刘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邹永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