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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侯艳彬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艳彬,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艳彬,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侯艳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艳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侯艳彬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黄某某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补偿协议》、《佣金确认单》就认定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且没有瑕疵,但事实上,太平洋公司在明知侯艳彬的配偶作为主贷人无法贷款从而无法购买房屋的情况下,仍然隐瞒银行贷款政策,以欺骗手段唆使侯艳彬签署《佣金确认单》。即便合同有效,侯艳彬在无法获得贷款的情况下,也无法最终完成房屋买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太平洋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应认定本案的居间行为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侯艳彬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黄某某。2016年1月3日,黄某某(甲方)与侯艳彬(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4,450,000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价写为2,800,000元。同日,太平洋公司与侯艳彬签订《佣金确认单》,主要约定,侯艳彬于签约当日支付服务费89,000元。之后,交易未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侯艳彬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侯艳彬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太平洋公司请求侯艳彬依照《佣金确认单》的约定支付佣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太平洋公司未向侯艳彬提供后续服务,故一审法院对侯艳彬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35,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侯艳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佣金35,600元;二、太平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艳彬与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居间服务的内容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外,还需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因太平洋公司未向侯艳彬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一审法院对侯艳彬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35,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侯艳彬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侯艳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