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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聂先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343号罪犯聂先明,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聂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分别以(2012)洪刑执字第6811号、(2014)洪刑执字第9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先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聂先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先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