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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段劲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82执292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士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花铁柱,该局监察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冀世贤,该局贾家庄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段某某,男1997年11月23日,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西陈家庄村永新街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汾国土资罚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以被执行人段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5月占用贾家庄镇西陈家庄村集体其他林地0.5266亩上新建养殖场为由,作出汾国土资罚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5266亩集体其他林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该非法占用的0.5266亩集体其他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并处罚款0.5266万元(按15元/平方米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91号《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第二条,“······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环节,要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凡存在对群众补偿安置不到位、程序违法或违反程序正当性、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形的,一律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不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但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履行催告通知书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不全,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②……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申请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项不具体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汾国土资罚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耀武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