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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与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告杨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杨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江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厂长,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以下简称益中给水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原审被告杨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中给水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树、冯仁贵,被上诉人东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益中给水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冀红出具的还款计划违法、无效。1.冀红未在益中给水设备厂任职,益中给水设备厂及法定代表人杨军亦未授权其签订还款计划,其无权代表益中给水设备厂签订还款计划。且该还款计划是在东安公司对冀红要挟下签订的。2.2014年5月15日,益中给水设备厂还款70万元,东安公司收到的200万元中最后一笔是在还款计划之后。一审判决根据东安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认定欠款85万元错误。益中给水设备厂在冀红签定还款计划之后的还款行为,并不代表对还款计划的追认。二、益中给水设备厂与东安公司系合作关系,虽然吉林市第一中学校工程款已经结算,但合作双方并未结算,东安公司在一审时亦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在双方没有提供全部往来票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益中给水设备厂欠款依据不足。三、一审时杨军通过益中给水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答辩意见,一审认定杨军未答辩错误。东安公司辩称,一、冀红代签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还款计划作为定案依据正确。1.冀红代签的还款计划起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应认定合法有效。从涉案工程开始到结束,所有与工程相关的财务问题均由冀红负责办理。签订还款计划后,冀红和杨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还款计划。益中给水设备厂及杨军未主张撤销冀红签订的还款计划。东安公司不存在要挟冀红的事实。2.还款计划中的欠款金额是经东安公司与冀红核算后确定的,当时冀红与杨军多次电话沟通,最终东安公司作出让步,欠款金额由142万余元确定为135万元。此后,益中给水设备厂给付50万元,并非70万元。二、益中给水设备厂在冀红签订还款计划后的还款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对冀红代理行为的追认或者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军二审时未作答辩。东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军、益中给水设备厂清偿拖欠东安公司的合作工程款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6日,东安公司与益中给水设备厂签订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益中给水设备厂为吉林市第一中学校办工厂,具有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消防工程承揽能力,并以保证落实该项目全部消防工程为条件,东安公司具有合法消防工程安装资质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企业实力为条件双方合作。益中给水设备厂的责任和义务为:施工费、材料、设备费等拨款、结算等业务负责配合东安公司落实。东安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为:提供有效的工程施工资质和相关资料。双方利益分配为合同造价达到300万元或以上,利润按五五分配。2004年10月16日,东安公司与吉林市第一中学签订新校区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该消防工程由东安公司与益中给水设备厂于2008年共同施工完成。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85791元,其中1985791元由益中给水设备厂领取,200万元由东安公司领取。杨军系益中给水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冀红系杨军妻子。2014年3月24日冀红代替杨军向东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与东安公司就吉林市第一中学消防工程工程款结算双方对账结果:吉林市第一中学(杨军)尚欠东安公司135万元,特作如下还款计划:分三次结清:2014年4月15日还款40万元,2014年5月1日还款40万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50万元。还款人杨军(冀红代)。还款计划签订后,杨军陆续向东安公司还款50万元。2015年,东安公司以吉林市第一中学校、益中给水设备厂、杨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林市第一中学校支付消防工程款148579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吉林市第一中学校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为由,驳回了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告知东安公司与益中给水设备厂之间纠纷,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益中给水设备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7年5月被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东安公司与益中给水设备厂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共同将吉林市第一中学校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工程款后,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关于益中给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军的妻子冀红于2014年3月24日向东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属于东安公司与益中给水设备厂之间的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内容中明确写明系“与东安消防公司就吉林市第一中学校消防工程工程款结算”,虽该还款计划系益中给水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杨军妻子冀红代杨军所签,但杨军在冀红代签还款计划后,按还款计划约定,已给付东安公司工程款50万元,此种行为可认定系杨军对冀红代签还款计划行为的追认。考虑与东安公司签订吉林市第一中学校新校区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益中给水设备厂,杨军系益中给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益中给水设备厂在庭审中自认,还款计划签订后,杨军给付东安公司50万元的行为系益中给水设备厂行为而非杨军个人行为,且益中给水设备厂自认截至庭审时尚欠东安公司工程款,故冀红代杨军与东安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应视为东安公司与益中给水设备厂之间就吉林市第一中学校消防工程工程款的结算。现东安公司依据还款计划约定要求益中给水设备厂给付工程款,属合法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军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冀红代杨军与东安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标明还款人系杨军,杨军对冀红的行为进行追认,应视为杨军对债务偿还的加入,故杨军应与益中给水设备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益中给水设备厂、杨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东安公司工程款85万元;二、益中给水设备厂、杨军对上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元(东安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益中给水设备厂、杨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益中给水设备厂与东安公司合作施工涉案工程期间,冀红多次代理益中给水设备厂办理双方之间的财务事项,且其系益中给水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杨军的妻子,故东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冀红有权代理益中给水设备厂签订还款计划。冀红与东安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杨军与冀红又先后四次共向东安公司给付50万元,益中给水设备厂亦认可该50万元系其向东安公司清偿双方合作施工期间的债务。故能够认定益中给水设备厂认可冀红与东安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一审判决依据该还款计划认定欠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益中给水设备厂主张冀红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计划,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益中给水设备厂主张还款计划签订后给付东安公司70万元,证据不足。另外,一审判决未表述杨军的答辩意见,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益中给水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