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伟、陈平、XX与邓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平,XX,邓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895号原告:陈伟,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陈平,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XX,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禺旭(特别授权),系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张,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陈伟、陈平、XX与被告邓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禺旭、被告邓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陈平、XX诉称:2016年10月7日,驾驶人邓张驾驶本人所属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停放于内江往安岳方向道路右边,由何基明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来的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验玉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张和乘客秦昌菊受伤,行人李验玉经内江东兴区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确认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邓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李验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昌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张向死者方赔付了丧葬费30000.00元。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驾驶人邓张驾驶本人所属川KJ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停放于内江往安岳方向道路右边,由何基明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来的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验玉相撞,造成川KJ74**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张和乘客秦昌菊受伤,行人李验玉经内江东兴区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确认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邓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李验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昌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张赔付三原告丧葬费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张所属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原告陈伟、陈平、XX系死者李验玉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书等,被告邓张提供收条、欠条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伟、陈平、XX的亲属李验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邓张在交强险限额中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1537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20893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张在交强险限额中先予赔偿110000.00元后,余下9893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98938.00元×80%=791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89150.00元,该款与被告诉讼前赔偿的丧葬费30000.00元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915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陈平、XX各项经济损失15915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84.00元,减半收取1742.00元,由被告邓张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