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研究院分院诉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研究院分院,谭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484号原告:某研究院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原告某研究院分院诉被告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收被告保证金8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所租赁的某地131号的门面;3、被告向原告清偿房屋租金54000元(租金从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按每月9000元计算至实际退还门面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110元(按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并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详见附表);合计791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某地131号的门面,租金每月9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十天预付下三个月的租金。合同第八条第10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交费用总额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门面用于经营,并支付了2016年4月至6月的门面租金。自2016年7月1起被告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租金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了一季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而言,其损失系租金损失,并不会影响其商铺本身的价值,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可将商铺出租或出售。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被告所欠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自双方约定应付租金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三、关于保证金。在租赁合同中一方缴纳的保证金本质是押金,主要目的是保障出租方利益,防止承租方在租赁期中发生违约责任而造成出租方损失。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来保障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没收被告缴纳的8000元保证金显失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到被告已实际拖欠原告租金,可将该8000元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研究院分院与谭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某地131号门面退还给某研究院分院;三、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研究院分院租金54000元,扣除8000元,实际应付46000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按9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研究院分院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