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刘长财、徐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刘长财,徐东梅,刘文水,刘文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8834792。负责人:李成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岭,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刘长财,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徐东梅,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刘文水,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刘文书,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刘长财、徐东梅、刘文水、刘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财、徐东梅、刘文水、刘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长财、徐东梅依法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逾期加收30%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日)。2、被告刘文水、刘文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刘长财、徐东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货车,借期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年利率13.5%,逾期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22日偿还贷款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徐东梅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当日,被告刘文水、刘文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长财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长财、徐东梅仅按约偿还了贷款前10个月的利息,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文水、刘文书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长财、徐东梅、刘文水、刘文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长财、徐东梅、刘文水、刘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和答辩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长财、徐东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文水、刘文书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动归还借款。而二被告在被告刘长财、徐东梅违约后未能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财、徐东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逾期加收30%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文水、刘文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水、刘文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财、徐东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长财、徐东梅、刘文水、刘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蒋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星霖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长财、徐东梅、刘文水、刘文书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长财、徐东梅与原告借款的合同约定3、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文水、刘文书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东梅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原告提交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刘长财的银行账户;6、原告提交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7、原告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四被告确认的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8、原告提交贷款余额表及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还款情况及所欠贷款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