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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物业公司诉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物业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595号原告:黑山县某物业公司,地址: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山县某某镇。系该公司物业经理。被告刘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黑山县某物业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