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春凤、吴桂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春凤,吴桂喜,张成东,张少梅,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03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1号楼1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魏春凤,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桂喜,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成东,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少梅,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茶西村。法定代表人:张井安,董事长。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春凤、吴桂喜、张成东、张少梅、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张立,被告魏春凤、吴桂喜、张少梅,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春凤、吴桂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0,490.7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成东、张少梅、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春凤、吴桂喜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成东、张少梅、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魏春凤、吴桂喜共同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5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成东、张少梅、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春凤、吴桂喜先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魏春凤、吴桂喜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成东、张少梅、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魏春凤辩称,合同中签字属实,但实际是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安使用的贷款,贷款手续也是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安办理的,其他的被告魏春凤不清楚,以被告魏春凤的名义贷款,但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安说与被告魏春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魏春凤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桂喜辩称,被告吴桂喜与被告魏春凤系夫妻,借用被告名义贷款,让被告去银行签字,说没有什么事,让被告签字就行,材料也没有看,也没有问,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实际由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少梅辩称,都是在单位签字,给谁担保、担保金额不清楚,就是让签字,直到收到传票时才知道的,都是张井安一手操办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属于民营企业,因企业当时资金困难,借用职工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但借款实际都是由企业使用,该笔债务由企业进行偿还,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魏春凤、吴桂喜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魏春凤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7.5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5日。合同中约定宽限期为约定还款日之日起10天。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成东、张少梅、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上述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在履行完毕借款手续后,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对账函,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收该笔借款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息的实际偿还人为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欠息70,490.71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魏春凤、吴桂喜对借款事实知晓,且在合同中签字真实,并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与被告魏春凤、吴桂喜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魏春凤作为借款人又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以自身并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桂喜作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桂喜应与被告魏春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实际用款人,庭审中承诺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而非保证义务并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针对原告与被告张成东、张少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签字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即意味着法律责任的负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对此具有与预见性,被告张少梅的辩称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张成东、张少梅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凤、吴桂喜、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0,490.7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56%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二、被告张成东、张少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3元,由被告魏春凤和吴桂喜与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张成东、张少梅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