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徐向东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21号原告: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陈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于休庭后向我院补缴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65000元,同时给付被告15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在该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条原件一张,系由被告陈某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条今借徐某现金80000.00(捌万元整),到6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某(手印)2015年4月8日”。证明目的: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峄山路分理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陈某转款65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邹城亚圣分理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邹城亚圣分理处调取了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账户6228481338171851473向账户6228481338307376478转账65000元的详细交易情况。经核实,账户6228481338307376478的户名为本案被告陈某,其在银行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身份证号码相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为华电国际邹县发电厂职工。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因生意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天。原告碍于同事关系便答应,并且告诉被告只能提供8万元借款,被告同意。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亚圣分理处的ATM机向被告的账户6228481338307376478转款65000元,又携带家中的15000元现金,在邹城市体育广场对过路口处将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8号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没钱,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经查,该笔借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借款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佐证,可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该期间不明确具体,不便于执行,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区间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在立案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因该笔费用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