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92高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彝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同盛花苑北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0日、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淋华,被告人高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2时48分左右,被告人高鼎持XX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车站路由北向南行至春秋宾馆门前路段,与倪冬华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凌晨4时53分,被告人高鼎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83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李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条以及高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高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高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