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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75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1,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春原告与被告陈某1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3万元已借给被告父亲,对于该笔3万元债权表示放弃,借给原告同学的1万元,其同学已经归还;愿意承担欠被告父亲的1万元债务,对于被告借其父亲2万元用作投资包子店的情况不清楚;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存款;如果陈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如果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享有探视权,并在寒、暑假期间将陈某2接回湖北原告父母处。被告陈某1辩称,双方是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的,原告刘某所述的结婚、生育情况是实在的,同意离婚;共同债权包括被告父亲所借的3万元和原告借给其同学的2万元,被告父亲所借的3万元作为儿子陈某2的生活费;原告需返还欠被告父亲的3万元共同债务(其中包括2014年上半年被告为投资包子店从其父亲处借的2万元以及2015年原告在被告父亲处所借的1万元),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不会剥夺原告的探视权,但如果要将孩子带回湖北的话需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2。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因此于2016年暑假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所借的3万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的1万元;被告另提出在原告处有共同债权2万元及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的2万元),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原告刘某应承担适当抚养费,刘某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提出的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另提出的夫��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因原告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子陈某2(现年5岁)由被告陈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刘某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陈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按正规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用;三、在不影响陈某2正常教育与生活的前提下,原告刘某对陈某2享有探望权,被告陈某1应予配合;四、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由被告陈某1负责收回并归���所有,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