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谭祥明与何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祥明,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2号原告:谭祥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杰,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祥明与被告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2%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黄水银钢摩托车专卖店赊购摩托车一辆,欠原告货款4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还款无果。何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黄水银钢摩托车专卖店赊购摩托车一辆,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谭祥明人民币3900元,大写叁仟九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不归还,加收违约金50元/天,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上户差500元。电话:X借款人:何杰2014年5月6日”。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还款无果。本院认为,何杰到谭祥明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未付款,有何杰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何杰应按照约定支付摩托车的价款3900.00元和上户费500.00元共计44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违约金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均过高,本院确认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祥明货款44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谭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琴人民陪审员  高迎春人民陪审员  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