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毛建帮与傅增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帮,傅增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4781号原告:毛建帮,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傅增荣,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毛建帮与被告傅增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增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35.9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4.07元,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在回家途中突然被告饲养的马犬攻击并被咬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傅增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傅增荣饲养的两条狗将原告毛建帮咬伤。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沙坪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产生医疗费1932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重庆华山医院治疗狗咬伤,产生医疗费239.26元。2016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原告在重庆东华医院治疗狗咬伤,产生医疗费420.89元。审理中,原告只要求交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病历、医疗处方笺、医疗费收据、狂犬病注射单、伤情照片、井口派出所调解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治疗狗咬伤产生医疗费共计259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2016年8月29日重庆东华医院药品费发票42.43元,因无与之相对应的医疗处方笺或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增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毛建帮医疗费2592.1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共计3042.15元。二、驳回原告毛建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增荣负担,限被告傅增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毛建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明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