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永定与王永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定,王永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68号原告:秦永定,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付利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福,男,汉族,1943年4月9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谧,女,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武陟县,系被告王永福妻子。原告秦永定与被告王永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与被告王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2、判令被告提供合伙账目,对合伙期间账目全部进行清算,如不提供账目,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利润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3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炭运输车辆生意,原告以一辆河南37-20458东风140主车带拖(荷载9吨)作价50000元入股,被告以现金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入股,(事实上,被告未投资),在武陟县××(现××办事处)××里庄村管辖的劲牛停车场内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双方根据合伙经营需要、进行明确分工。原告管联系货源、运输路线、供货单位及需方(私人要货),汽车保养及维修、事故的处理,对往来的账目结算以及讨要。被告负责会计记账、现金出纳、现金和实物保管(仓库内实物是汽车配件、维修工具及维修保养用品、通讯设备、司机及从业人员的住宿用品)安排伙食以及食物采买。我们俩之间经济手续往来,原告每趟报账,货款全部缴纳,不足部分(1、收货方欠款,2、自己花销)给被告打成欠条入账。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11张欠条,经结算,写成结算协议书。又经法院审理,判决我本人偿还该欠款。此案进一步会继续申诉。根据2002年、2012年、2014年三次合伙协议书都约定:“96年伙车经销煤炭跑运输期间,账目归永福所管,今后若账目有问题,永福仍然负责。”这充分证明被告管记账的事实。但被告作为合伙的会计,主管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现应对全部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现被告拒不提供合伙账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财产如下:1、合伙跑车利润14万元;2、合伙经营期间库内存放物资、电话机;3、合伙支出账目约5000元左右;4、对外的债务、债权未作清算;5、被告未实际投资的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直至现在歇业多年都未对所有债务、债权进行清算。只对11张欠条进行部分清算。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结算,终止合伙关系。被告王永福辩称:1、是1996年7月开始跑车。2、账目已于17年前2000年结算过了,结账前原告对账本进行过审验,并要求复印了账本,在双方都认为无误的情况下,原告写下了总欠条。并签署了协议书。此案已由县、市法院作出了审理判决。所以现在原告要求强制结算或拿出账本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中,称原告的东风车连主带拖以5万元入股,被告以现金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入股,(事实上被告未投资)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因对方欠我有钱,以对方破旧东风车入伙,还是我出钱维修后,合伙跑车,用以还债。原告的单方原因,车辆被法院查封,拍卖。给我造成了10万元损失。(该10万元损失,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三份,证明:1、原被告两人系合伙经营煤炭伙车跑运输生意。2、结算通过协议书看出来结算只是结算了11张欠条,而且是从1996年8月至2000年12月份中间共11张欠条。并不是拿合伙账目结算的。3、未结算合伙收入未结算合伙利润也没有结算合伙资产。4、协议书中约定1996年合伙账目归王永福所管,若账目有问题永福仍然负责。现在账目出现问题,我方要求王永福提供合伙账目,进行全部合伙结算。二、武陟县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秦永定欠王永福的条据在1998年是王永福曾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下发裁定书。这个案件里包含有11张欠条中的部分欠条。这些欠条并非结算了合伙账目,都是秦永定在经营中部分修车款,部分货款,部分运费。但是绝没有合伙收入的结算。三、证人秦某1、秦某2的证明材料,证明两人当时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司机,但是跑车每次的毛利都交给王永福,也证明二人工资是多少,最后还欠下两个月工资,原因是未结算。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1996年合伙是事实,但是合伙车辆被法院拍卖后,合作不成。于2000年通过账目结算,包括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结算后,原告出具有总欠条,写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合伙账目未结清,我自动撤诉。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结算完后没有债权债务。另外原告所述11张条都是跑车欠条不属实,包括跑车前在我处取现金修车费用,还包括欠我的旅社费。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已结算,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账目已清算。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欠条是结算11张欠条后出具的总欠条,因为合伙经营肯定有收入,所以结算11张欠条并不代表全部合伙账目结算。另外在协议书中,内容有“2000年通过结算”2002年的协议书签订时还是有11张欠条。在2002年时这11张欠条并没有总条,直至2012年通过协议书第一条反应出来,结算的仅仅是11张欠条。并没有结算合伙收入和合伙账目。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三份协议书、欠条、(1998)武民初字第228号经济裁定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秦某1、秦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王永福不予认可,两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永定与被告王永福于1996年合伙经销煤炭、合伙车辆跑运输。期间因原告秦永定欠信用社贷款未还,致使合伙车辆被扣押、变卖。双方合伙业务停止,产生纠纷。1998年被告王永福以借款纠纷为由将原告秦永定诉至法院,后于1999年1月28日撤诉。双方于2000年12月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合伙终止。另查明,王永福于2016年10月11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秦永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合伙已经结算,判令秦永定偿还王永福欠款37669.81元及相应的利息。秦永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关系未解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