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田艳丛与周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丛,周正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758号原告:田艳丛,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兴,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居住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田艳丛与被告周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被告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艳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出租的洗车场交还原告管理和使用;2、被告赔偿拒不交还洗车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0元、电费871.82元,合计14371.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正兴租用原告的洗车场经营洗车业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1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洗车场未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71.82元,故诉来法院。周正兴辩称,洗车场地上的房屋系周正兴花费15000元修建,交还洗车场地需先给付修建房屋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白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因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田艳丛与被告周正兴签订《洗车场协议书》,约定田艳丛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白云村湾河的洗车场地出租给周正兴,租金每月29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洗车场一切费用由周正兴负责,期满如需继续租用,由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生效,同等价位周正兴享有优先租赁权。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田艳丛要求被告周正兴交还洗车场地,周正兴以洗车场地上的房屋为其所修,要求原告先给付修建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另查明,洗车场2017年1月、2月的电费871.82元系原告田艳丛缴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车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正兴作为承租人,所负义务为按约交还租赁场地,现该义务未能履行,原告田艳丛诉请交还租赁场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租赁场地上的房屋为其修建为由,要求原告先行给付房屋修建费再交还租赁场地,因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诉解决。因租赁场地仍由被告实际控制,造成原告无法得以使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对诉请的经济损失13500元加以举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洗车场由被告实际使用,且协议约定洗车场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将原告代为缴纳的2017年1月、2月的电费871.82元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白云村湾河的洗车场地交还原告田艳丛;二、被告周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艳丛返还原告田艳丛电费871.82元;三、驳回原告田艳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田艳丛已预交),由原告田艳丛负担43元,被告周正兴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