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杜宝柱、桑小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柱,桑小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宝柱,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碑店市。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小星,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碑店市。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宝柱及其辩护人柴克云、被告人桑小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强行将被害人张某2从高碑店市龙华浴池带至高碑店市轩宁汽车修理厂内,被告人桑小星对张某2进行殴打并致伤。因债务纠纷未能解决,二被告人又将张某2先后带至高碑店市撕夜KTV和涞水县一洗脚房内拘禁,至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将张某2送回家中。经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一起到高碑店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二人分别主动交待了非法拘禁张某2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与被害人张某2经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杜宝柱、桑小星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张某2收到赔偿后为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2借款借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拘禁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宝柱、桑小星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系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宝柱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张某2和被告人的债务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的加害行为没有过错,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宝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桑小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