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松根与徐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根,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81号原告:徐松根,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徐建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建华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1日,被告徐建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松根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富俊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人民陪审员 叶仙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