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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覃保良与范廷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保良,范廷安,张远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773号原告:覃保良,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廷安,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张远洁,男,汉族,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信用社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覃保良与被告范廷安、第三人张远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保良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广、第三人张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廷安经公告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红砖厂三年的经营收益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是按月利率三分息计算,自1999年3月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1995年8月9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第三人借款。1998年间,第三人催还借款,通过第三人介绍,原告以当时自己经营的“鹤山小学保良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为陈闪明,营业执照己被吊销)担保,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以偿还第三人,原告出具了借条给被告,被告亦言明其已将此款交付第三人。后来,原告无力偿还被告的借款,便将“鹤山小学保良红砖厂”给被告经营三年,以抵偿其3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1年8月,第三人就其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了诉讼,案经陆川县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不认定这300000元已偿还第三人的事实,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包括这300000元在内的借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是用于偿还自己所欠第三人的债务。按被告所言,这300000元己交付第三人,这300000元理应抵偿了原告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但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并没有认定这300000元已偿还第三人的事实,仍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包括这300000元在内的借款。既然被告没有将这300000元代原告偿还第三人,那么其经营三年原告的“鹤山小学保良红砖厂”己没有任何合法之依据,同样,其现在继续占有这红砖厂三年的经营收益也无合法之依据,应当将这三年红砖厂的经营收益的对价,即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有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范廷安的问话笔录、第三人书写的借款欠息条据、第三人出具的还息记录、玉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庭审笔录、玉林中院再审判决书一份。第三人张远洁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所向被告借款并用砖厂抵债的事,第三人只知道自己借款340000元给原告,被告也没有代原告偿还过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范廷安的问话笔录,除陈述通过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第三人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外,其余陈述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还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问话并制作问话笔录二份、对陈闪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取了本院执行庭对范廷安所作的问话笔录及2011年民事案件卷宗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第三人的问话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亦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9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借款。1998年间,第三人催还借款,原告以当时与陈闪明合伙经营的“鹤山小学保良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为陈闪明,营业执照己被吊销)担保,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以偿还第三人,约定月利率三分计息,原告出具了借条给被告;但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获得借款,原告主张是通过被告将借款还给第三人,原告也以为被告已代其偿还第三人的借款。被告则主张该借款是其将现金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交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到现金。原告因无力偿还讼争借款,便将“鹤山小学保良红砖厂”给被告经营三年,以抵偿讼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第三人就其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了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两级法院均不认定原告所称通过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包括这300000元在内的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陈闪明进行调查,陈闪明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案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意由覃保良自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自己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第三人予以否认,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问话笔录中陈述,该借款是其将现金交给张远洁,再由张远洁转交给原告的。但庭审中张远洁否认被告的说法。故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确实经营了原告与陈闪明合伙经营的红砖厂三年,用以抵偿争议的借款本息。既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借款给原告的义务,故其经营红砖厂抵债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抵债价值即借款300000元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返还给原告。但对于此后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抵债时没有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按月利率三分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陈闪明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案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由覃保良自己主张权利。陈闪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廷安支付经营鹤山小学保良红砖厂三年的经营收益给原告覃保良,该收益的价值为借款3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二、被告范廷安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2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8日预交1000元),由被告范廷安负担。上述款项,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闯奎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