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青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青申,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青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龙辉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6506506-3。法定代表人:刘艳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艳,女,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男,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青申,男,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诉被告李青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艳、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龙鹏公司诉称:李青申系永泰家园小区居民,龙鹏公司负责永泰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每平方米0.70元、1.00元收取物业费。龙鹏公司管理永泰家园小区期间,李青申拖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6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为90.98平方米的物业费共计74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青申给付拖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46元及逾期给付的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青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青申系松原市宁江区永泰家园小区6号楼4单元6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8.8平方米。松原市宁江区永泰家园小区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由松原市鑫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青龙,于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夏海燕,该公司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在鑫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鑫龙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永泰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0元/月/平方米、商业门市0.70-1.00元/月/平方米、车库0.70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松原市鑫淼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接替鑫龙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未变,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夏海燕,于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杨青龙,该公司具有三级资质“物业服务资质证书”,鑫龙公司与鑫淼公司约定:鑫龙公司管理期间该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由鑫淼公司继续收取。2015年5月20日鑫淼公司更名为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青龙变更为刘艳龙,约定鑫淼公司管理期间及鑫淼公司接管鑫龙公司收取的该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由龙鹏公司收取。��此期间,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5月末龙鹏公司撤出该小区,由松原市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接管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龙源公司给龙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松原市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末接管的永泰家园小区,并在合同中约定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收取物业费,之前我公司服务的2015年5月末至2015年8月末期间的物业费,原松原市鑫淼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收取,我公司不予干涉。”李青申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现龙鹏公司因物业费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龙鹏公司陈述,龙鹏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收费票据、债权转让证明、企业变更登记等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李青申未出庭,视为��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鑫龙公司与永泰家园小区部分业主签订了“永泰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鑫龙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对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鑫龙公司与永泰家园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鑫淼公司接替鑫龙公司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鑫淼公司与永泰家园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另,鑫龙公司与鑫淼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青申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鑫龙公司及鑫淼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鑫龙公司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以及鑫龙公司、鑫淼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所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李青申可以适当少交物业费;另外,该小区业主对��淼公司(后更名为龙鹏公司)终止服务后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予认可,且龙源公司未明确约定龙鹏公司撤出小区后龙源公司进行的3个月物业服务由龙鹏公司收取服务费,故对龙鹏公司主张的撤出物业服务后要求收取的3个月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李青申应向龙鹏公司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014年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447.55元(88.8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9个月×80%)。因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故龙鹏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4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