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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元伟与郭红虾、郭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伟,郭红虾,郭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93号原告:王元伟,住托克托县。被告:郭红虾,住托克托县。被告:郭志国,住托克托县。原告王元伟与被告郭红虾、郭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伟、被告郭红虾、郭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红虾、郭志国支付玉米款2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以每斤0.71元的价格向原告收购玉米,总价款28600元。二被告收购玉米后当场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25600元承诺三两天内支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对欠款25600元仍分文未付。被告郭红虾辩称,认可其向原告收玉米,拖欠玉米款25600元的事实,但此事与被告郭志国没有关系。被告郭志国辩称,其与此事无关,原告的玉米是郭红虾收的,称重时用过郭志国的地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郭红虾向原告王元伟收购玉米,总价款28600元,郭红虾当天支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25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红虾向原告王元伟收购玉米,现拖欠25600元玉米款未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郭红虾应当依约支付欠款。被告郭志国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元伟要求被告郭红虾支付欠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元伟欠付玉米款25600元;二、被告郭志国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郭红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