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莫鑫铭、莫兴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鑫铭,莫兴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鑫铭,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莫兴发,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鑫铭及其辩护人谢志雄、被告人莫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莫鑫铭的女朋友王小凤受王林波的邀请到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石顶公山村王祥青家中喝喜酒。到了晚上21时30分许,王明坤驾驶一辆小车搭载被告人莫鑫铭到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石顶公山村被害人王某家门口处,被告人莫鑫铭步入王祥青家中看到其女朋友王小凤、张欣欣、王林波、叶海明等人在王祥青家中喝喜酒,被告人莫鑫铭便上前叫王小凤回家。此时,王林波、叶海明等人便阻拦被告人莫鑫铭带王小凤离开,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莫鑫铭在回家途中边打电话给被告人莫兴发及张有南、王海雄和崔洪铸(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说其在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石顶公山村被人打了。然后,被告人莫鑫铭便纠集被告人莫兴发及张有南、王海雄、崔洪铸、王龙晖(绰号“老蛇”)、“龙哥”、“肥仔”、“子诚”、“王蒙D”、“三筒”(以上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永乐村篮球场处等待,同时被告人莫鑫铭提议去找王林波、叶海明等人算账。随后,被告人莫鑫铭便购买了一次性口罩和手套,王海雄就带来铁棍、刀等工具分发给被告人莫兴发等人,被告人莫鑫铭、王明坤各拿一把刀,被告人莫兴发、崔洪铸拿铁水管,王龙晖持一枪状物。其后,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及张有南、王海雄、崔洪铸、“王蒙D”、王龙晖、“龙哥”、“三筒”等人分别驾驶八辆摩托车到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石顶公山村处,由张有南、王海雄、“龙哥”、“三筒”四人分别到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石顶公山村两个村口处望风,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等人就去到被害人王某家找王林波,没有找到王林波、叶海明等人。然后,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等人便对被害人王某家的大门、窗、凳以及音响等物品进行打砸。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172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莫鑫铭及其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莫鑫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案件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签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结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2172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员王龙晖持一支黑色散弹枪参与打砸。经查,被告人莫鑫铭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事后知道王龙晖拿着一支枪去,被告人莫兴发在观看公安机关播放的监控视频时供述当时“龙哥”交给“亚蛇”的物品可能是枪支,但其当时在现场没留意。被害人王某的母亲李金兰证实没有看清楚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及其同伙当时是否持枪,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在庭审中均否认作案时其本人及同伙持枪,公安机关亦未扣押到作案枪支,未能进行枪支鉴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均参与打砸被害人的财物,均起到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莫兴发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鑫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据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鑫铭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莫鑫铭、莫兴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鑫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莫兴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2号猎枪弹1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汉华速 录 员  邓友连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