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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德福与吕芳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福,吕芳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787号原告:叶德福,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芳兰,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叶德福(以下简称“叶德福”)与被告吕芳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芳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吕芳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吕芳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两个水泥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叶德福的建房行为)。事实与理由:南阳镇“柘坝垅住宅小区”农村村民即叶德福等17户住宅建设用地经各级政府依法审批。为方便群众,南阳镇政府决定建设柘坝垅步行路和下水道,并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叶德福承包建设,协议书约定:“步行路按图改道后,原渠道(注:原四级站的渠道)剩余80-100平方米的土地由乙方即叶德福出让,出让金作为步行路、下水道、阴井建设及步行路改道换地等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按照南阳镇个人建房用地花名册序号16的安排,实际就是步行路按图改道后所剩余的土地归叶德福作为建房用地(实际所剩余的土地长约13米,宽1.2米,面积15.6平方米左右),加上原先叶德福从村民龚启旺、龚继纯、陈宜龙、龚丽明等人转让了部分土地。叶德福建房用地的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纯忠、龚纯富合沟,北至路”。叶德福建房用地的南向部分土地即上述南阳镇政府给叶德福的原四级站的渠道位置土地,该渠道南向边沿是用石块砌筑的,与吕芳兰的原责任田北向的水沟交界,未改变地貌前,吕芳兰的水田位置高差比渠道低1米左右,各自所属的在基地界至十分明确。2012年间申报建房用地审批,得到了有权部门的审批,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叶德福动工建设时,吕芳兰组织了人员进行阻拦,导致叶德福无法施工建设,虽经镇政府领导和村干部多次协调均无果,2016年7月3日,吕芳兰雇人突然在叶德福的宅基地上浇筑了两个水泥柱的基座,侵犯了叶德福的合法权益。吕芳兰未作答辩。叶德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叶德福身份证复印件、吕芳兰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吕芳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叶德福与村民龚启旺、龚继(桂)纯、陈宜龙、龚丽明等人转让了土地的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讼争土地,其中18.5米×1.5米约28平方米是叶德福从龚启旺处买的,15平方米左右是龚继纯以3500元卖给叶德福,9.7米×0.6米大约10平方米是陈宜龙卖给叶德福的,水井池一个3米×2米大约6平方米左右是龚丽明等十六户卖给叶德福;3、叶德福与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通告,证明步行路按图改道后,原“渠道”长约80米,宽3.5米土地作为现下水道用地。所剩余的土地作为抵付叶德福承包完成“步行路、下水道”等工程的报酬,归叶德福使用,可报批建设;4、南阳镇个人建房用地花名册,证明这些地用于安置户住宅建设;5、南阳镇人民政府文件寿宁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宁德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讼争土地已经过依法审批;6、南阳村“柘坝垅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寿宁县2015寿国第323302号批准书,证明人民政府已经批准了这块土地;7、寿宁县南阳镇柘坝垅小区选址红线图、叶德福厝土地利用现状图、叶德福厝用地位置坐标图,证明叶德福属安排住房建设的对象之一,叶德福用地的坐标位置和面积;8、用地批准书及坐标位置图,证明小区建设用地是经过政府批准颁发的文书,叶德福是十七户中的一户,具体位置、面积,长,宽度有坐标图确定;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叶德福的建房用地经依法审批并经建设规划许可,准许叶德福动工建设;10、福建省农村建设和用地审批表,证实镇政府也已经批准可以建设用地;11、三张照片,证明吕芳兰在叶德福宅基地上灌注两条水泥柱,属于侵权行为。庭审中,本院出示2017年3月14日下午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叶德福没有异议。叶德福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吕芳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吕芳兰自愿放弃对叶德福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叶德福提供的以下证据:叶德福身份证复印件、吕芳兰户籍证明、南阳镇“柘坝垅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经南阳镇人民政府上报批准(见寿南[2012]155号文件)、寿宁县南阳镇个人建房用地花名册、寿政文(2015)16号关于南阳镇“柘坝垅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用地的通知、宁政地(2014)160号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叶德福农村建设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寿宁县2015字第3233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属的选址红线图、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通告,以上证据是有权部门出具,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现场勘验的勘验图及8张勘验现场照片图经当庭确认属实,本院作为证据采纳;叶德福提交的寿宁县南阳镇渔阳路叶德福厝地形图因不知该地形图从何处来源,本院作为材料予以参考,叶德福与龚启旺、龚桂纯、陈宜龙及龚奶寿等人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对于真实性本庭无法确认,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以上土地转让人对转让土地拥有所有权,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叶德福所提交的两张照片可作为证据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南阳镇人民政府决定建设柘坝垅步行路和下水道,并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叶德福承包建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步行路按图改道后,原渠道(注:原四级站的渠道)剩余80-100平方米的土地由乙方即叶德福出让,出让金作为步行路、下水道、阴井建设及步行路改道换地等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乙方完成步行路、下水道等工程建设后,方可将原四级站渠道剩余的土地进行报批建设”。2012年3月19日,寿宁县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叶德福,并要求严格按南阳镇总体规划及审批的范围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2年9月10日,南阳镇人民政府对柘坝垅住宅小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审理,并上报寿宁县人民政府请求将上述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及转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附南阳镇个人建房用地花名册),叶德福是其中一户。2012年9月25日,叶德福填写《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在柘坝垅住宅小区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南阳镇国土资源部门同意上报审核,南阳镇人民政府盖章审核,但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寿宁县人民政府均未予以审批。2014年12月19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上述土地作为柘坝垅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核定农用地0.1371公顷(耕地0.023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做好供地审批、土地补偿等工作。2015年1月27日,寿宁县人民政府通知南阳村民委员会,同意柘坝垅住宅小区项目使用南阳镇南阳村集体土地0.1371公顷,要求南阳镇人民政府、南阳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土地补偿、村民建房资格审查工作,项目建设必须按规定报批,具体用地手续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2015年2月13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柘坝垅住宅小区的用地进行审批,有效期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017年3月14日,本院对讼争的土地进行勘验,经勘验确认南至为吕芳兰的地,与叶德福提供的《寿宁县南阳镇个人建房用地花名册(农用地类)》、《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所描述的南至即龚纯忠、龚纯富合沟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讼争的土地尚未依法按程序经过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和寿宁县人民政府的审批、登记,叶德福亦未提供相关证书证实其对讼争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叶德福要求吕芳兰拆除两个水泥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权利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吕芳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黄龙州人民陪审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