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恢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举模、廖银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举模,廖银碧,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举模,廖银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恢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87号。法定代表人王贯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举模,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廖银碧,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举模、廖银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举模、廖银碧下落不明,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举模、廖银碧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61700元。评估报告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委托宁夏辰易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标的物进行了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经与执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舒宁谈话,其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92977元扣除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75916.49元(已由申请人垫付),剩余217060.51元以物抵债。本院依法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未执行部分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舒宁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526991元,执行费7670元(已付),已执行217060.51元,未执行309930.49元,对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