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财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恒云与程笑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恒云,程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财保57号申请人:郑恒云,女,192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笑,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人郑恒云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程笑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5万元。案外人吴艳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申请人保全提供担保。申请人诉称,2017年4月3日8时许,申请人骑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汤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汉源宾馆门口处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被申请人程笑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郑恒云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宪瑞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隔离栏损坏。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驾驶的以上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程笑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5万元,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申请人郑恒云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吴艳名下的位于沛县新沛路南侧新沛小区6号楼西半部西单元401室(房产证号:00××61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郑恒云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