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91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德武与王自付、伍成秀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德武,王自付,伍成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财保47号原告:王德武,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王自付,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伍成秀,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武与被告王自付、伍成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自付、伍成秀的财产在人民币33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自付、伍成秀的财产在人民币33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肖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汤丽娜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