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作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作伟,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作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安涛伶、被告人孙作伟及其辩护人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6日上午,在仪陇县瓦子镇场镇,被告人孙作伟尾随从银行取钱的被害人饶某某,在瓦子镇陕西街露天农贸市场内从饶某某背包中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87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作伟当庭辩称,他盗窃后从钱包内取出现金1300多元,就将钱包扔了,不清楚里面还有没有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他现在认罪悔改,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鹏程辩护称,指控的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一个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当天在银行分别取款共计2000元,认定被告人盗窃2000元才适当。被告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仪陇县公安局立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作伟的基本情况表和户籍证明、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一、邱某某、邱某一、贾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孙某、胡某某、周某一、孙某一的证言、被告人孙作伟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不承认其盗窃饶某某的事实)、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盗窃数额,本院认定为2000元。认定此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饶某某在事发当天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016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她分别在瓦子镇农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1000元,将2000元放在随身携带的红色背包内,然后独自一人到农贸市场买菜,在农贸市场被盗窃了2000元。2.2016年9月16日,户名为何成先(饶某某丈夫)的在瓦子镇农商银行取款600元、在瓦子镇邮储银行取款100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户名为饶某某的在瓦子镇农商银行取款40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为2587元的依据仅有被害人饶某某在2016年9月20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据不足。另查明,被害人饶某某出生于1948年4月18日,身份证号为512927194804186189。被告人孙作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释放;本院在2015年10月判处被告人孙作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饶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5)仪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仪陇县看守所仪公守[2015]/102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仪执字第196号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她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作伟在公共场所扒窃,可以从重处罚;其扒窃老年人财物,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作伟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作伟因犯本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15)仪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作伟缓刑一年的判决,将该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孙作伟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的刑罚与本案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原已缴罚金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追缴被告人孙作伟违法所得2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鸿伟审 判 员 何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两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