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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某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刚,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邱某刚饮酒后驾粤J×××××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赵某明沿本市平沙镇北水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水新村九十度湾位时,越过对向车道碰陈某辉驾驶粤C×××××4号大型客车,导致发生被告人邱某刚和被害赵某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陈某辉报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邱某刚受伤严重、意识不清,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抽血检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被赵某洪明对被告人邱某刚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邱某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刚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且乘客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赵某洪陈某举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刚的供述、被赵某洪明的陈述、陈某举辉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刚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邱某刚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