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连军、董淑荣与姚士林、刘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军,董淑荣,姚士林,刘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1061号原告孙连军,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董淑荣,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士林,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刘秀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孙连军、董淑荣与被告姚士林、刘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军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林、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连军、董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30-17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2.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30-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丘(地)号为128-64-13-17,产别为私有房产,所在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96.4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003585**号。2014年10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契约》书,约定:二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8564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契约》书上签字后二原告立即支付全部房款,二被告陪同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全部购房款38564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条,同时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二原告。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在该房屋由二原告占有。姚士林、刘秀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因原告提交了1.房屋买卖协议《契约》书原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3.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4.收条原件;5.证人徐江(原、被告签订买卖契约见证人)的证言,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由原告占有,故不存在要求被告腾迁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30-17号房屋归原告孙连军、董淑荣所有;二、被告姚士林、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连军、董淑荣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孙连军、董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5元,减半收取3542.5元,由被告姚士林、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