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1、桑某某等与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1,桑某某,朱某2,陈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1,男,194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桑某某,女,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2,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系朱某2父亲),住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朱某1、桑某某、朱某2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某1、桑某某、朱某2申请再审称,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龙居路房屋”)原系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于1998年调配给朱某1、桑某某、朱某2三人的公有住房。2000年,朱某1出资22865元并使用朱某1、朱某2的公积金将龙居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1、朱某2、桑某某。此时,朱某2与陈某某结婚刚满7个月,购房所使用的朱某2公积金中仅有1372元为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中的共同财产。2003年5月,朱某1、桑某某出资首付款,购买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松花江路房屋”),权利登记人为朱某2,以按揭贷款形式还贷。2009年3月龙居路房屋出售,售房所得为99.8万元。同年4月,朱某1、桑某某、朱某2以89万元购得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市光路房屋”),权利登记人为朱某1、桑某某、朱某2,产权为共同共有。出售龙居路房屋尚余的10万余元全部用于松花江路房屋还贷,该款项已涵盖了朱某2与陈某某对龙居路房屋出资的增值部分;而陈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获得过松花江路房屋的折价补偿,即其曾对龙居路房屋的出资已经在松花江路房屋中得到补偿,其无权再据此分得市光路房屋的产权补偿。因此,市光路房屋中朱某2的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原审认定其为朱某2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承办法官明显偏袒女方,在判决中存在不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重审。陈某某发表意见称,认可原审判决,本案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侵害朱某1、桑某某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居路房屋虽系申请人朱某2婚前由朱某1单位调配的公有住房,但系于朱某2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售后公房,且使用了朱某2的公积金。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龙居路房屋中朱某2的产权份额系属夫妻共同财产。市光路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龙居路房屋的出售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市光路房屋中朱某2所享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光路房屋的价值、朱某2与陈某某对市光路房屋的实际贡献等,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某获得20万元房屋折价款,该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申请人所称在置换市光路房屋时,已将陈某某所占份额析出并用于松花江路房屋还贷的说法,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某曾同意将其份额析出并作为松花江路房屋还贷用途;且松花江路房屋产权已在其他案件中分割完毕,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不宜将两者混同计算。关于一审承办人回避问题,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办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理由,本院实难采信。因此,朱某1、桑某某、朱某2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1、桑某某、朱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1、桑某某、朱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晨平审 判 员 陈卓雅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