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骏协助组织卖淫一案 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骏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骏,绰号“星瘪”,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罗骏经郭涛松(绰号鸭子)的介绍受雇“老马”在南康区蓉江街道运隆花园旁的某大酒店二楼隐匿卖淫窝点上班,并负责到南康城区某利、某嘉、某便捷、某金源等酒店、宾馆客房发放招嫖名片及日常接送卖淫女去各宾馆内提供卖淫服务。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骏驾驶一辆红色无车牌现代小轿车接送卖淫女至南康区东山街道某便捷酒店门口时,被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期间,罗骏在该卖淫窝点获得4000余元报酬。被告人罗骏于2016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赃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缴款票据;证人刘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凌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骏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骏为卖淫窝点发放招嫖名片及接送卖淫女,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获利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骏犯协助组织卖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春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