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柴利民、纪会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利民,纪会诊,崔东芹,郑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利民,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会诊,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东芹,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硕伟,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利民、纪会诊因与被上诉人崔东芹、郑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利民、上诉人纪会诊、被上诉人崔东芹、被上诉人郑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利民、纪会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虽然写过借条,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与被上诉人手中的借条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借款协议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朋友,二人相约去澳门赌场玩钱,出发前被上诉人个人从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赢了二人平分,输了被上诉人承担,最终输钱而归。2015年2月份左右,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返还输掉的赌金,上诉人无奈写下借条。二、原审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柴利民以家人生病或做生意周转为由中,向被上诉人借款21万元,是虚构事实。崔东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签署的欠据清楚明确,上诉人所诉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相约去澳门,没有向贷款公司贷款。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硕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崔东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柴利民偿还原告崔东芹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71400元(从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郑硕伟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原告崔东芹与被告柴利民相识。后被告多次以家人生病及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后经原告崔东琴与被告柴利民对账,2015年1月3日,被告柴利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崔东芹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用于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4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3月3日,还利息壹万元整,共计两个月利息,每月3号还清,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承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柴利民,身份证号:,担保人:郑硕伟,身份证号:,见证人:李倩,身份证号:。“,上述借条中借款人柴利民及担保人郑硕伟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柴利民与被告纪会珍为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柴利民和纪会珍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柴利民向原告崔东芹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柴利民理应按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崔东芹要求被告还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郑硕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7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柴利民与被告纪会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柴利民与被告纪会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纪会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以上不应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此债务应视为被告柴利民与被告纪会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义务偿还。遂判决:一、被告柴利民、纪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东芹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14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5日后利息顺延)。二、被告郑硕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元,原告柴利民、纪会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崔东芹提交书写借条的现场视频(15秒),证明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借条,有担保人郑硕伟在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视频中是上诉人本人,但录制视频时间短不能证明该视频与借条书写的关系。郑硕伟质证称:当时保证人在场,书写借条的是上诉人,视频中说话的是保证人。另,上诉人对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一起去澳门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利民认可其为被上诉人崔东芹书写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条为被胁迫书写该行为无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书写借条的现场视频,对此上诉人及担保人均亦予以认可,且该视频中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为胁迫书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是因与被上诉人去澳门赌博所产生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柴利民、纪会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艾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