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德香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何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香,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香,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明忠,男,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021C,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何朝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德香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白建司)与付德香之夫何朝胜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何朝胜在太白建司承建的重庆市万州区陶家湾还房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起重机司机工作。2015年11月6日7时许,何朝胜驾驶渝FCDx**两轮摩托车从万州区枇杷坪家中出发,沿北滨大道拟往陶家湾还房项目工程工地上班,行至北滨大道津滨路下口至下穿道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脑挫裂伤、颞叶沟回疝、继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2、高血压病。同日,何朝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6日,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渝公交证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何朝胜驾车倒地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本事故证明。2015年12月3日,太白建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申请何朝胜的工伤认定。当日,区人社局要求该建司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等材料。同月17日,区人社局受理太白建司申请。同月28日,区人社局以万州人社伤举〔2015〕25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要求太白建司举示相关证据。2016年4月14日,区人社局以太白建司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启动认定工伤程序为由,作出万州人社伤驳通〔2016〕7号通知,决定对该建司提出的何朝胜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付德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上述7��通知。同年6月24日,区人社局以万州人社伤撤〔2016〕3号决定,撤销上述7号通知。同日,付德香申请撤回对该7号通知的起诉,万州区人民法院同日以(2016)渝0101行初119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付德香撤回起诉。同年7月29日,区人社局通知付德香、太白建司中止对何朝胜的工伤认定。同年10月12日,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6〕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何朝胜2015年11月6日7时许驾驶渝FCDx**号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拟前往太白建司承建的陶家湾还房项目工程工地上班,行至北滨大道津滨路下口至下穿道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何朝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何朝胜此次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付德香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6〕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受公安交巡警部门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何朝胜驾驶的渝FCDx**号摩托车车辆的外观、灯光、转向、制动技术状况和该摩托车的车体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渝鑫痕鉴字〔2015〕M1-2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渝鑫痕鉴字〔2015〕M1-20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受检车辆渝FCDx**号摩托车车体与衣裤上无其他外力碰撞、刮擦痕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何朝胜所受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本案中,何朝胜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但太白建司未提交证明何朝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证据,故何朝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庭审查明,区人社局2016年6月24日作出万州人社伤撤〔2016〕3号决定,即意味着区人社局对何朝胜工伤认定再次进行了受理。2016年7月29日,区人社局通知付德香、太白建司中止对何朝胜的工伤认定。该中止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2016年10月12日,区人社局���出万州人社伤〔2016〕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区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也即是何朝胜死亡是否是因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付德香及太白建司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是并未提交何朝胜此次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相反,区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交警对行人王行炳、郭叙华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何朝胜此次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巡警察部门依职权,通过调查询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作出的,再结合付德香提交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均无法证明何朝胜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区人社局对何朝胜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付德香请求撤销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付德香的诉讼请求。付德香上诉称,区人社局对何朝胜所受此次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实质是认定何朝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该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违法要求其与太白建司承担该举证责任。综上,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区人社局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白建司未提交意见。区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营业执照;2、何朝胜身份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参保明细;3、病历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5、火化证、户口信息;6、行政裁定书;7、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驳回申请通知书、撤销决定书、中止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表。付德香原审庭审举示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太白建司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区人社局、付德香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万州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区人社局受理太白建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该建司发出举证通知,收集了劳动合同、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何朝胜2015年11月6日7时许在驾驶摩托车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案各方无异议。付德香称,区人社局认为何朝胜此次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实质是等同认定何朝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区人社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区人社局对此称,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无法得出何朝胜此次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结论,故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对此认为,因何朝胜驾车倒地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只证明何朝胜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定。结合交警对证人的询问,仍无法得出何朝胜此次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结论,区人社局由此判断何朝胜此次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付德香前述所称不符合逻辑,不能从区人社局作出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朝胜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就一定可以推断出区人社局是作出了“何朝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付德香的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付德香还举示了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审查,认为不能证明何朝胜此次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区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付德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德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