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贵启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贵启,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启,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金华市宋濂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张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昆统、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贵启因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登记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浙07行终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贵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开庭审理明显违法。二、原审定案依据未在法庭出示明显违法。三、原审认定超起诉期限错误:原审法院2016年6月6日送达的(2013)浙访终字第4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告知书》告知我息诉罢访,证实被上诉人乱作为,我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放弃。四、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重复起诉错误,两案诉请、案由不同:2012年13号案件诉请包括撤销变更与赔偿损失二项,案由是行政管理与赔偿。而本案诉请为撤销被申请人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报的核准,案由是其他(质量监督)纠纷。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五、被申请人核准金德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报明显存有六方面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未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再审申请。三、如果不能构成“一事不再理”,则刘贵启的起诉也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时间为2009年7月,至再审申请人起诉日止已超过五年。再审申请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搁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行初字第13号案件诉讼请求内容实质相同,再审申请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未开庭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贵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贵启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