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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赵再友、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赵再友,王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97号(泓鑫城市花园1栋)。负责人:张先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再友。被告:王永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赵再友、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再友、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广发常德分行请求判令:1.赵再友、王永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5780.21元;2.赵再友、王永红共同偿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0日共计4131.63元);3、赵再友、王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再友、王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赵再友、王永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申请贷款,并与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购饲料。赵再友、王永红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具体约定为按照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的,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向赵再友、王永红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之后,赵再友、王永红已经清偿完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赵再友、王永红共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85780.21元,罚息4102.02元,复利29.6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发银行常德分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赵再友与王永红于1988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赵再友、王永红之间形成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已向赵再友发放贷款,赵再友、王永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赵再友、王永红应当偿还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对广发银行常德分行要求赵再友、王永红偿还贷款本金185780.21元及逾期贷款罚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4%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经庭审查明,赵再友、王永红已经清偿合同期内贷款利息,故对广发银行常德分行要求赵再友、王永红偿还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对要求赵再友、王永红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主动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赵再友、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再友、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5780.21元及逾期贷款罚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4%计付);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赵再友、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