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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周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周某1,陈某,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236号原告李某1,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严林福、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1,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告陈某,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周某2,女,1998年12月2月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1、陈某、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严林福、被告周某1、陈某、周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周某1、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6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2认识。××××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婚宴,为了结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109000元彩礼,然而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周某2精神异常,经查看被告周某2病历得知其患有××,于是2017年1月14日,原告将被告周某2送回被告家中。由于被告周某2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隐瞒患病的情况以及双方相处时间极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彩礼。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剩余89000元尚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计人民币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1、陈某、周某2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早已达成退还协议,并履行完毕,退还彩礼一事就此了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一事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因嫁女儿已摆喜宴宴请了亲朋好友,为了结婚给男方购置了衣服、被子等已用去40698元。3.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了被告周某2患有精神疾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到归门时间长达半年有余,双方也相互了解,被告并未隐瞒任何事实。如果是缺乏了解,为什么原告在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仍急于安排归门,并同居生活。如今原告将被告送回,这既是对被告精神和肉体上的玩弄,也是对被告精神和名誉上的伤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2于2016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109000元彩礼。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2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宴,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办理双方的结婚事宜支付了酒席钱5800元、烟酒钱4498元,合计人民币10298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李某1以被告周某2患有精神疾病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将被告周某2送回被告家中,并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礼金。2017年1月14日,原告父亲李耀村与三被告的亲属周春平签订《退婚协议》1份,约定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彩礼,原告将被告周某2送回被告家中生活。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2000元彩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均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赣县江口镇墩上村村委会的证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配送清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彩礼金额的认定。2.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是109000元,被告主张是60000元。根据原告方参与婚约事宜的证人李某2和李某3的证言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是109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是订立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归于消灭,被告在接受彩礼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由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2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被告为办理结婚事宜,也支出了相关费用,故被告在向原告返还彩礼时应适当减少。本院确定被告在向原告返还彩礼时,应扣除被告为办理结婚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适当减少返还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2相识、谈婚后,原告依约向三位被告交付了彩礼,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宴,从而确立了双方的婚约关系。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2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解除了婚约关系,从而导致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因被告也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在返还彩礼时,应扣除被告为办理结婚事宜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双方存在也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比例为60%。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彩礼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1、陈某、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1返还彩礼计人民币3310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周某1、陈某、周某2负担377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XX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