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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康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原审第三人冯仁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邻公司)因人社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仁波系湘邻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30日,冯仁波在湘邻公司车间内对自己已完成产品进行复查时不慎摔倒受伤。之后,冯仁波被送往邻水协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湘邻公司为冯仁波垫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同时发放了冯仁波停工期间的工资。冯仁波出院之后,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4月9日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邻水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工友的证明、劳动合同、湘邻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等资料。广安市人社局受理后,立即向湘邻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湘邻公司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起10日内提供冯仁波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供将依据冯仁波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6年4月16日,湘邻公司向广安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冯仁波受伤情况的书面说明,其认为冯仁波是在上班休息时间到其他岗位闲逛时不小心滑倒在地导致左脚受伤,冯仁波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要求广安市人社局对公司员工廖建英、姜明山、郑祖娟进行调查核实。广安市人社局所属职工郑力生、张伟于2016年5月17日、6月6日、6月7日、6月10日分别对冯仁波、李行刚(湘邻公司涂装部部长)、该公司员工周汝建、邱洁、胡建华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冯仁波陈述自己是在上班休息的间隔中对已完成的产品机型质量复查时因地上胶垫打滑摔倒在地导致左脚受伤;李行刚证实冯仁波是涂装部的喷漆工,听工人们反映,冯仁波是在2015年11月30日上班时间在其他岗位上受伤的;周汝建证实冯仁波是公司的喷漆工,2015年11月30日看到冯仁波在上班休息的间隔对自己已完成的产品进行质量复查时受伤;邱洁证实冯仁波是喷漆工,2015年11月30日看到冯仁波在上班期间去检查自己已完成的产品质量时受伤。之后有公司的胡建华、魏碧珍、周东一起送冯仁波去医院治疗;胡建华证实冯仁波是公司的喷漆工,其知道冯仁波是在上班时间(凌晨三四点的样子)在厂区内受伤,冯仁波受伤后由胡建华与他人一起送至医院治疗。广安市人社局便根据前述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冯仁波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6〕6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仁波2015年11月30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性质为工伤。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了湘邻公司。湘邻公司以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冯仁波作为湘邻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送经邻水协和医院诊断治疗。该事实有工友邱洁、周汝建、李行刚、周汝建、邱洁、胡建华的证言予以证实。邱洁和周汝建目睹了冯仁波对自己已完成的产品进行质量复查时受伤的过程,且几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湘邻公司未举出冯仁波之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对于冯仁波在湘邻公司的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广安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结合自己的调查笔录,依照法律和工作流程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湘邻公司,该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故广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湘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湘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冯仁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冯仁波是因在休息时间窜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他人嬉笑打狂不慎滑倒致左脚受伤,广安市人社局调查的几位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答辩称,他局受理冯仁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湘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湘邻公司称冯仁波系上班休息窜岗闲逛不小心滑倒致左脚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他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和用人单位的举证异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冯仁波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冯仁波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广安市人社局具有对职工工伤申请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广安市人社局在受理冯仁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冯仁波的申请和湘邻公司的举证,对冯仁波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证证明冯仁波作为湘邻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30日凌晨上班休息时,冯仁波对其已完成的产品进行质量复检时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的事实,有工友的证言证实。其受伤的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条件。故广安市人社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6)6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湘邻公司辩称冯仁波系在休息时间窜岗与他人嬉笑打狂不慎滑倒受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湘邻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