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忠庆与于翠玲、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庆,于翠玲,于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369号申请执行人:张忠庆(张忠青),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于翠玲,女,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于前进,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张忠庆与于翠玲、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6月07日作出(2015)丰顺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庆归还借款本金1819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19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于前进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于前进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前进实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于翠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于翠玲、于前进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于前进进行了拘传,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于前进进行了拘传,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