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剑丰、刘桂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丰,刘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丰,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桂生,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和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逮捕。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办事处龙砂村寨后东八号住宅前,见被害人江某的1辆白色本田牌摩托车(号牌为粤V×××××,发动机号C3359890,价值人民币5400元)停放在该处,便由刘桂生望风,陈剑丰上前利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该辆摩托车。当天22时许,陈剑丰和刘桂生驾乘盗窃得来的该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风广场门前、准备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扣押到撬车工具及被盗摩托车1辆。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剑丰、刘桂生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