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逯某、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男。198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县送少管所三年;199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23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男.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被监视居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长海、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逯某撬开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平房院内周某、张某家门锁,盗窃屋内北冰洋牌汽水一打(经鉴定,被盗汽水价值人民币25元),随后被告人逯某伙同被告人康某再次来到周某、张某家中,盗窃雪花清爽牌啤酒一件,牛二陈酿265ml白酒十三瓶,牛二陈酿100ml白酒十瓶及它物(经鉴定,被盗啤酒、白酒价值人民币180元),后被告人康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逯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康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逯某撬开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新平房院内被害人周某、张某家门锁,盗窃屋内北冰洋牌汽水一打(经鉴定,被盗汽水价值人民币25元)。二、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逯某伙同被告人康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周某、张某家中,盗窃雪花清爽牌啤酒一件,牛二陈酿265ml白酒十三瓶,牛二陈酿100ml白酒十瓶、高效快速充电机一台、骆驼牌蓄电池一台(经鉴定,被盗啤酒、白酒价值人民币180元,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表示高效快速充电机及骆驼牌蓄电池因无具体购买时间而无法做出价格鉴定),被告人逯某在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跑,被告人康某被当场抓获,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逯某、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6]4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指认被盗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逯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康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逯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罪工具自行车2辆、编织袋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