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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青格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青格勒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132号原告:李志刚,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格勒图,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李志刚诉被告青格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被告青格勒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息2%,给付我从借款日期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购买饲料的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2%。对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11日,被告又因买饲料需要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2%。对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3个月的12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因此,我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判决。被告青格勒图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但已给付原告79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现在无能力偿还,无法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已给付原告7900元的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被告已给付的7900元利息,应该从总借款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格勒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志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如下:本金10000元的月利息为2%,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月利息为2%,从2015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已给付的7900元利息应从总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青格勒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爱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