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黄宗清、谭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黄宗清,谭景华,邱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铜鼓县定江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609266724201205。负责人:吴利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宗清,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告:谭景华,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邱艳萍,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宗清、谭景华、邱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被告黄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景华、邱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7465.28元人民币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利息按8.905%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核准);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担保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贷5万元的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由铜鼓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推荐到原告处贷款。经审查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同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第一被告黄宗清指定的账户。该笔贷款由被告邱艳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宗清辩称,自己是借了银行的钱,但是因为做生意亏损,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同时表示愿意在两年内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谭景华和被告邱艳萍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各1张,被告黄宗清、谭景华、邱艳萍身份证各1份及结婚证、黄宗清营业执照、邱艳萍收入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关系;2、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申请审批表、个人创业小额贷款贴息函、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存折、还款计划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宗清、谭景华系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以及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邱艳萍为被告黄宗清、谭景华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本息结算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宗清已归还部分贷款情况及目前拖欠本息金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黄宗清亦表示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谭景华、邱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谭景华、邱艳萍的身份及关系和被告黄宗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谭景华确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共同承担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依据,同时作为认定被告邱艳萍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宗清向原告贷款进行担保及被告黄宗清拖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铜鼓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开具贴息函,同意为被告黄宗清向原告申请贷款五万元提供贴息扶持。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宗清、谭景华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五万元。经铜鼓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和原告分别审查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与被告黄宗清、谭景华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宗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85%,按季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邱艳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邱艳萍为被告黄宗清、谭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宗清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宗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26日,被告黄宗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65.28元及利息2230.8元(47465.28元×190天×8.905%÷360天),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宗清、谭景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宗清、谭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邱艳萍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黄宗清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宗清、谭景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且被告谭景华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宗清、谭景华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艳萍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黄宗清、谭景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黄宗清、谭景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邱艳萍有义务在保证期间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邱艳萍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艳萍对黄宗清、谭景华所欠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宗清、谭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借款本金47465.28元及利息2230.8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即年息8.905%算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邱艳萍对被告黄宗清、谭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艳萍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宗清、谭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黄宗清、谭景华、邱艳萍承担。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任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付云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